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

醫事公告

醫事公告

執行放射線設施業務應符合法規規定

衛生福利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發文字號:衛部醫字第1051665033號

主旨:邇來民眾陳情多數牙醫診所由不具醫事人員身分者執行放射線設施業務,為維護並提升醫療品質,請督促所屬

   會員,執行醫療業務應符合醫療相關法規之規定,請查照。

說明:

一、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七)診所設置標準表,有關牙醫診所之二、「人員」之(三)「其他人員」第1點規定:

  「設牙科放射線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放射人員1人。」;違者依醫療法第102條規定,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另改善限期;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仍未改善,最重得處1個月

  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三、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同條

  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違者依

  醫療法第103條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