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虛報健保費用經判刑確定之適用法條疑義案
衛生福利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衛部醫字第1051664206號
主旨:有關醫師因虛報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經判刑確定,其移付懲戒適用法條疑義一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3說10日高市衛醫字第10531656200號函。
二、查大法官91年5月17日釋字第545號解釋略以:「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
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
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
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
三、有關醫師因虛報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經判刑確定者,經核本部95年5月4日衛署醫字第0950201019號
函釋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程度之「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不符,應修
正為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規定移付懲戒。
四、依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說明略以:「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
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
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又參照法務部96年8月9日法律決字第0960700579號
函說明二之(二)略以:「行政機關對於專技人員之懲戒縱非屬行政罰,為落實法治國家原則,如比
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等,為懲戒時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五、承上,查醫師法第25條規定之懲戒罰,係以具特定身分關係之醫師為對象,對於專門職業者本身紀
律性之要求,與刑事罰及行政罰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處分內容均不相同,爰
行政機關於刑事判決未確定前,為維護公共秩序,達行政管理目的,採懲戒罰以醫師法第25條第5款
移付懲戒,並無一事多罰之虞。
六、另行政機關對於醫師行為因逾追訴期而不予起訴或免訴,如經認定確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醫
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移付懲戒,其時效得類推適用行政罰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不起訴處
分確定或免訴裁判確定日起算。
七、本案請貴局依上開原則,本於權責認定辦理。
八、本部95年5月4日衛署醫字第0950201019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