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5日公布「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3月27日起施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規範之禁菸場所,一併禁止使用新興菸品;達反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主旨:
本府業於111年3月25日公布「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3月27日起施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規範之禁菸場所,一併禁止使用新興菸品;達反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請協助運用多元管道向所屬人員、會員及民眾廣為宣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111年3月2日院臺衛字第1110000715號函及本府111年3月25日府法綜字第1113011520號令辦理
二、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依第39條規定提起覆議、第43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30日內公布。」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四、旨揭自治條例之重要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4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1、新興菸品:指加熱式菸品及類菸品。
2、加熱式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以點燃以外之加熱方式使用之產品
3、類菸品:指以改變前款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料所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相類產品。
4、使用新興菸品: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新興菸品,或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新興菸品之行為
(二)第5條:
1、未滿菸害防制法法定吸菸年齡者(目前為18歲),不得使用新興菸品。違反者,應通知其限期接受戒治新興菸品相關教育。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治新興菸品相關教育者,依第12條規定,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新臺幣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緩,並按次處罰。
2、任何人不得販賣或供應新興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予未滿菸害防制法法定吸菸年齡者(日前為18歲),違反規定者,依第11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6條、第7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規範之禁菸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違反規定者,依菸害防制法處新臺警1萬元以上5萬元以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併禁止使用新興菸品。違反規定者,依第13條規定,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四)第8條:於禁止使用新興菸品場所使用新與菸品者,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勤阻;在場人士亦得子勤阻。
(五)第9條:
1、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2、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加熱式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3、達反規定者,依第10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五、請加強巡視貴單位所屬之禁菸場所,如發現有違規吸菸或使用新興菸品者,應予以勤阻。
六、「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宣導訊息,請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官網/菸害防制專區/最新消息下載運用,以擴大宣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