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醫療機構事業廢棄物處理及處置證明等資料,應保留三年以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北市衛醫字第1083122614號
主旨:敬請協助轉知所屬開業會員,有關醫療機構事業廢棄物處理及處置證明等資料,應保留三年以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詳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28日北市環廢字第1083035098號函辦理。
二,醫療機構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列之事業,應依該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行或委託清除、處理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另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等資料三年,以供查核,以符廢棄物清理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