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修正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衛生福利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發文字號:衛部中字第1071860002D號
主旨:「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供訓練負責醫師之醫院、診所」,業經本部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以衛部中字第1071860002號公告修正發布,茲檢送公告影本1份,請查照。
衛生福利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發文字號:衛部中字第1071860002號
主旨:修正「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供訓練負責醫師之醫院、診所」,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負責醫師為醫師者:經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
二、負責醫師為中醫師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得辦理中醫醫療機構負責醫師訓練計劃之醫院或診所。
三、負責醫師為牙醫師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得辦理二年期牙醫師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計畫之醫院或牙醫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