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依醫療法相關規定開立醫療收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發文字號: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7146702號
主旨:請貴會惠予轉知所屬會員,依醫療法相關規定開立醫療收據,請查照。
說明:
一、依醫療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醫療費用之收據,應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點數清單所列項目中,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及自費項目之明細。」
二、次依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70004872號函略以:「…醫療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後,以掣給收據之方式主動明示該次醫療服務之項目及收費金額,係供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其費用,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而非單以民眾報稅作為考量…」。
三、近日常有民眾向本局檢舉本轄牙醫診所未主動開立自費醫療費用收據,復經本局派員查察,現場雖未查有診所未開立自費醫療費用收據之違規具體事證,惟依本局致電詢問相關病患,尚有表示需主動要求診所開立自費收據或診所於年度報稅時一併開立,診所所為仍涉違反上開規定。爰請貴惠轉知所屬會員,爾後確實依法按次開立醫療費用收據,並應載明自費項目之明細,以維護民眾醫療權益,若日後查有違規事證,將依法逕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