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

醫事公告

醫事公告

釋示有關牙體技術所如擬輸入藥事法第13條規定所稱醫療器材之相關規定

說明:我國牙體技術所可依藥事法進口相關材料,為免造乘成誤解,補充說明如下:我國牙體技術所如擬輸入藥事法第13條規定所稱醫療器材,須先依同法第27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商登記,取得藥商許可執照,並應依法第40條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應輸入與許可證核准內容相符之醫療器材,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相關條文參考

13 條: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

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

劑及其相關物品。

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

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27 條: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