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主旨:有關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醫療機構已委託受託機構建置、 管理系統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第9條規定辦理一案,補充如說明段,請查 照。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8日衛部醫字第1121666670號函辦。
二、按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修正施行前,醫療機構已委託受託機構建置、管理系統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第9條規定辦理。」同辦法第9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者,應敘明開始實施日期及範圍,並檢附第6條第2項契約及第3項驗證通過之證明文件,於實施之日起15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實施範圍、受託機構或停止實施時亦同。」
三、考量本辦法第6條第3項資訊安全標準驗證之規定,衛生福利部於112年2月18日以衛部資字第1122660046號公告之,爰本辦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應自修正之日起1年內」之規定,其修正之日起,以該公告生效日起算。
四、另於本辦法111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已委託受託機構方式建置或管理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且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之醫療機構,得比照本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一)已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實施電子病歷,但於111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19日期間變更實施範圍、受託機構或負責醫師。
(二)尚未實施電子病歷,於111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19日期開始開業。
五、副本抄送台北市醫師公會、台北市牙醫師公會、台北市中醫師公會:請轉知所屬開業會員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