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非醫療費用應取得病患同意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發文字號: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1456300號
主旨:衛生福利部重申,醫療機構收取非醫療費用,應確實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將費用明
細載明於醫療費用收據,並應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於告知病人取得同意後始得收取,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51661790號函辦理。
二、醫療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該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同法
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訂醫療費用之收據,應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申報點數清單所列項目中,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及自費項目之明細;非屬醫療費用之收費,並
應一併載明之」。
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極可能之不良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