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醫療相關同意書中加註同意書簽署代表人之資格定義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1190001號
主旨:謹建議貴會,於所使用之醫療相關同意書格式中,加註敘明同意書簽署代理人之資格定義,以協助醫療院所所進行病患權益之解釋,益保障簽署人代理之正當性,進而維護病患權益,謹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推動同志伴侶醫療權益相關會議決議辦理。
二、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4條亦規定(略以):「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同法第81條另規定略以:「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三、衛生福利部93年10月22日公告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敘明(略以):「…告知之對象:1.以告知病人本人為原則。…4.若病人意識不清或無決定能力,應告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手術同意書除下列情形外,應由病人親自簽名:1.病人為未成年人或因故無法為同意之表示時,得由醫療法規定之人員(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名。2.病人之關係人,如同居人、摯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監護人、少年保護官、學校教職員、肇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等…。」
四、邇來因醫療訴訟頻傳,醫療院所於診治病患時,如遇病患意識不清或無決定能力,為避免後續家屬之質疑,常不願接受由「關係人」簽具之手術同意書,因而延後手術之進行及排程;前揭情事亦造成「手術同意書僅能由家屬簽署」之社會誤解。
五、考量社會現況,市民未與家屬同住及未婚者眾,就醫時由關係人陪同及照護者漸多,為維護是類病患權益,屏除社會誤解,並協助醫療院所向家屬、關係人等解釋「相關同意書由關係人代為簽署」之正當性,本局已建請衛生福利部於原公告之手術、麻醉同意書中「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旁,或「附註」第二點中,加註上開指導原則中針對「得代簽署同意書之人」定義描述,倘貴會另有制定其他侵入性醫療行為相關同意書格式,亦建議加註相關定義,祈能使醫療業務更為順利。
六、如貴會尚有其他建議,亦請不吝致電告知本局承辦人。檢附「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