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申有關醫療法規定全面提供針具相關疑義
衛生福利部 函
主旨:重申有關醫療法規定全面提供安全針具相關疑義之說明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106年度第2次衛政及社政首長聯繫會議紀錄辦理,兼復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27日桃衛醫字第1060055423號函。
二、按醫療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對於所屬醫事人員執行直接接觸病人體液或血液之醫療處置時,應自中華民國101年起,5年內按比例逐步完成全面提供安全針具。」,準此,各醫療機構皆應於105年底達成上開目標。
三、復按安全針具推動之目的,係為預防醫事人員針扎事件之發生,以降低其暴露於病原體及血液傳染疾病之風險。爰,凡執行屬直接接觸病人體液或血液,具針扎風險之醫療處置,機構應於105年底前全面提供安全針具予所屬醫事人員使用。
四、再者有關全面提供安全針具之範圍,係僅限於有安全針具可供轉換之醫療行為,惟如有局部麻醉、特殊需求或疫苗製劑等無安全針具可資使用之特定醫療行為,更應落實標準防護措施,預防針扎。有關中醫、牙科所使用之針具,併應依上述原則辦理。
五、又,本部已自102年起公告安全針具品項清單,並按季持續更新。請參閱本部首頁/衛教室窗/宣導專區/安全針具資訊專區/公告「安全針具品項清單」。
六、另,醫療機構如已提供足夠且可使用之安全針具,但醫事人員自行選擇使用與否之行為,非屬醫療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
七、相關函釋:102年8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0067A號函、102年11月7日衛部醫字第1020169717號函及103年2月6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585號函(以上諒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