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市招請依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發文字號:衛部醫字第1061664506號
主旨:所詢診所於市招刊登「附設復健中心」、「附設復健治療」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7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5473800號函。
二、查市招亦屬廣告之一種,應依醫療廣告之規定辦理。
三、有關「附設」用於機構市招一事,為避免民眾混淆,應依醫事機構附設事實區分下列各樣態原則,爾後新設之市招廣告呈現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同機構權屬別同址設立:為避免醫療行為與商業行為混淆,市招不應共用,並不得有名稱並列、或以機構附設形式為之。
(二)醫事機構設置之內部部門:應使用「設」、「設置」或「內設」(例如:醫事檢驗所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診所設置部門)。
(三)醫療機構與醫事機構同址設立:
1、若屬醫療機構與醫事機構同址設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機構名稱並列或應以醫療機構附設醫事機構為原則(例如診所與物理治療所同址設立,共用市招得標示「診所附設物理治療」)
2、非醫療機構之醫事機構同址設立並共用市招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聽力所並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依聽力所設置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其市招得註明『聽力所設置語言治療部門』),得以機構名稱並列或協調擇一主體機構為首,例如:物理治療所附設職能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