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個人或公司利用聘任醫師任負責人之方式經營醫療機構之管理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健保醫字第1060005290號
主旨:函轉衛生福利部副知本署有關為避免個人或公司利用聘任醫師任負責人之方式經營醫療機構,藉以浮報健保給付乙案,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106年4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61663216號、1061663216A號函副本辦理。
二、衛生福利部為避免坊間公司或個人利用基層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斂財之情事,請地方政府衛生局針對高風險個案,例如「有違規紀錄」、「高齡負責人」或「同一地點頻繁更換負責人」於醫療機構開業前加強管理乙事,請加強依本署104年5月13日健保醫字第1040033199號函「醫事機構新特約審查作業處理原則」第4點及第5點相關規範辦理。
三、另審查醫事服務機構開、執業登記之情形時,並請負責醫師進一步確認醫事服務機構性質是「獨資」抑或「合夥」,如確認負責醫師是否保有金融機構帳戶、印鑑,及付款通知之地址(或是電子郵件信箱)是否與負責醫師之資料相符等,如是「合夥」者,先請該醫療院所檢附經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合夥文件影本,如醫療院所不能提供,才同意以檢附負責人與合夥人之私人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取代,以確保本保險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