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立處方箋請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衛生福利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北市衛醫護字第1061664020號
主旨:有關處方箋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疑義,應請依說明段內容辦理,並轉知所轄醫療機構遵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06年4月10日法律決字第10603501800號書函及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2月9日(106)國藥師博字第1060253號函、106年5月2日(106)國藥師博字第106013號函辦理。
二、按醫師法第13條規定,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等事項。藥師法第16條規定,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簽章等項。爰處方箋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醫療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辦理。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於為協助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醫療之個人資料」。
四、有關旨揭疑義,醫師依法開立處方箋,醫療機構於協助藥師執行藥師法所定業務及責任必要範圍內,提供處方箋以供執行調劑業務,且於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者,尚屬前述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醫療之個人資料」之情形。
五、另有關並人身分證號、就醫科別等非屬醫師法第13條或藥師法第16條所明定之事項,考量藥師執行業務仍得以健保卡等證件或其他方式核對病人身分,爰醫療機構如於開立處方箋時顧及個人資料之保護而隱蔽部分內容,尚屬合理之安全維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