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

醫事公告

醫事公告

有關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特此重申

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牙全聰字第2292號

主旨:有關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特此重申,敬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

一、本會於104.08.24以牙全聰字第1785號函轉知勞動檢查所需備查之相關資料並檢附勞動基準法全文乙份。依所附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修正規定,勞工(醫師除外)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由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修正為四十小時)。並依同法第86條第3項規定,自民國105年1月1日施行。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二、本會於104.08.24以牙全聰字第1785號函轉知勞動檢查所需備查之相關資料,應督促所屬會員依勞動基準法確實辦理。

三、旨揭勞動新制,尤需注意下列項目:

(一)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各縣市政府的網站皆有勞資會議的格式範例,可供運用),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二)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勞動基準法第24條)

1.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2.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5月0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勞工可個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且勞雇雙方如就延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三)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勞動基準法第49條至51條)

1. 不得使其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2.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3.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4.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而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四)強制保險投保: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因勞工應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一類(三)之被保險人,雇主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為投保單位。

四、綜上所述,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該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縱得變更正常工時之分配,仍需遵照一定程序(若無工會,則需勞資會議同意)及原則。最後,本會建議除需配合上開法令之相關規定外(如較該法優,並無不可),宜雙方同意之書面契約為妥,以避免爭議,維護勞資雙方良好關係。

五、另,本會特於105年1月20日(星期三)中午12:30至下午14:00於本會第一會議室召開「勞動新制及勞動檢查座談會」並邀請台北市勞工局蒞臨指導與說明,歡迎 貴會屆時蒞臨參加。惟場地有限,推派至多兩名為限,並請於105年1月18日(星期一)回覆承辦人員,俾憑辦理相關事宜。

※105年1月20日「勞動新制及勞動檢查座談會」,台北市牙醫師公會已派員參加,後續相關資訊將另行通知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