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申電子病歷於特殊情況時代簽章規定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發文字號:北市為醫護字第10558030800號
主旨:轉知衛生福利部重申醫療機構電子病歷所採電子簽章,若醫師因故無法以個人憑證進行簽章時,得依該部103年10月3日衛部醫字第1031667188號函函示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9242號函辦理。
二、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又醫療法第6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是以,醫師製作病歷不論為實體(紙本)病歷,抑或電子病歷,皆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違反者依醫師法第29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依醫療法第102條規定,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若醫師因故無法以個人憑證進行簽章,醫療機構得先以醫事機構卡代簽署該筆病歷,以確保病歷不被竄改;惟該筆病歷尚無法確認係由該醫師所製作,爰與醫療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由醫事人員親自簽名或簽章之意旨未符,應請該醫師補行電子簽章並註明延後簽章之原因,以符合醫療法及醫師法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