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

醫事公告

醫事公告

醫療機構執行業務務必確保病患隱私權益

主旨:再次重申醫療機構執行業務務必確保病患隱私權益,惠請協助轉知並督導所屬人員,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104年11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41668396號函辦理。

二、按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30日公告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第二點(二)規定,病人就診時,應確實隔離其他不相關人員;於診療過程,醫病雙方如需錄音或錄影,應先徵得對方之同意。

三、醫師法第23條規定,醫師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除依同法第22條規定以外,不得無故洩露。另醫療法第5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同法第7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療機構違反者,並得依第107條規定,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四、有關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將病人照片提供不特定人瀏覽,如未經當事人同意,涉屬無故洩露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病人健康資訊,並不以「能辨識該特定個人」為要件;請各醫療機構確實尊重病人隱私權,並落實於醫院日常作業中,提醒工作人員注意。復按隱私權乃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基本權利,無論病人或醫事人員均受憲法上之保障,如受他人不法侵害,應依民法第195條及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