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

醫事公告

醫事公告

再次修正醫療法「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之相關規定

衛生福利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發文字號: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A號

主旨: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業經本部105年11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發布修正;並同時廢止本部105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009號令。茲檢送發布令1份(如下),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為管理醫療廣告,醫療法訂有「醫療廣告」專章(醫療法第84條至第87條),明文規範「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4條)」;醫療機構所為之醫療廣告內容,除以網際網路途徑提供之醫療資訊外,以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列示事項為限。

二、又,醫療機構若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其刊載內容,仍應遵守醫療法第8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備、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規定。另,該辦法第3條第1項並規定,醫療機構提供網路資訊,應將其網域名稱、網址或網路工具及網頁內主要可供點閱之項目,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此外,網路資訊內容仍不得違反同法第61條第1項本部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式及同法第86條各款之規定。

三、承上,即使非屬醫療法第86條各款所明列之醫療廣告不得為之方式,醫療廣告仍應符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可刊登之內容規定,方為合法。另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醫療機構相關資訊,前開資訊之內容,除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者外,僅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備、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並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其網域名稱、網址或網路工具及網頁內主要可供點閱之項目,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且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同法第61條本部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式及同法第86條各款之規定。

四、綜上,綜整本次發布令修正重點並補充說明如下,俾利貴局查處認定:

(一)「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不得出現於醫療廣告:

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明定及其第6款公告(含疾病名稱、檢查檢驗項目、費用等)係以正面表列允許醫療廣告可刊播之事項,並未曾包括「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醫療機構若於機構內,利用其治療實績案例並以事先取得該病人同意使用之治療前後比較影像,做為治療說明或衛生教育資料之輔助圖片,非屬醫療廣告行為。另醫療機構於設置之官方網站,使用前開已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使用之診療實績案例之治療前後比較影像,做為完整的醫療知識資訊之一部分,亦不屬於醫療廣告。惟前開內容均不得有造假、誇大或假藉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之名進行醫療廣告。

(二)醫療業務不應有代言、促銷:任何醫療過程均有風險,且其效果亦因人而異,因此,任何人均不得代言推薦,更不應以促銷等行為刺激不必要之醫療需求,但如為個人親身體驗結果之經驗分享且充分揭露正確資訊,並符合其他醫療廣告規定,得不視為不正當之廣告宣傳方式。

五、另,鑒於利用影音視訊頻道、大眾運輸工具、大眾運輸車站、大型刊板或於距學校200公尺範圍內刊播之違規醫療廣告對民眾及學童之影響甚鉅,仍請嚴加查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