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係人代病人本人簽署同意書之適法性疑義
衛生福利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衛部醫字第1051667240號
主旨:有關病人本人無法依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簽具同意書時,關係人代為簽具之適法性一案,請轉知轄內醫療機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及「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規定辦理。
二、經查旨案本部歷年已多次函釋「關係人」之範圍,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本部)93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0218149號公告「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3點規定辦理,並已以105年6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51664431號函周知相關函釋可於本部網站「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http://mohwlaw.mohw.gov.tw/)以關鍵字查詢在案(諒達)。
三、依上開指導原則,病人之關係人,原則上係指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如同居人、摯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監護人、少年保護官、學校教職員、肇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等。
四、至於同性伴侶是否得代為簽具,亦業經本部103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30132873號函釋在案(如附件)。茲因部分醫療機構或民眾仍有疑義,爰補充說明如下:
(一)病人與關係人間特別密切關係(如同居人、摯友等)之認定,不以任何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如同性伴侶註記文件等)為要件。
(二)醫療機構如遇持地方政府核發之同性伴侶註記文件者,其為無法親自簽具同意書者代為簽具時,不因該文件是否由該機構所在縣市政府所核發而有差別,均請依醫療法第63條及93年公告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進行有關簽具手術同意書相關事項。